在环境公益诉讼里的自认问题, 始终是实务界争执的关键要点。跟普通民事诉讼不一样,公益诉讼关联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 如此一来, 传统诉讼法当中的自认细则面临着适用方面的困境。
环境公益诉讼能否自认
自认制度是从当事人处分原则那里起源的, 其核心重点在于当事人针对自己权利所拥有的处分自由。然而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 原告常常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 并非个人私益。这具体所表达的意思是, 原告不具备对公益的完全处分权。
最高人民法院于相关司法解释里明确表明, 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 原告对于事实的自认, 无法直接对法院产生约束作用。法院依旧需要依照自身职权去调查核实相关事实, 不能够仅仅凭借当事人的自认就认定案件事实。这一种立场展现出了公益诉讼的特殊性。
从实际情况来讲, 部分地方法院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期间, 针对原告所认可的污染既定事实, 依旧规定需要拿出证据来开展相关证明。这样的举措尽管致使诉讼成本有所增加, 然而却能够切实有效地避免当事人之间进行恶意勾结从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法院如何审查自认效力
在环境公益诉讼里头, 法院对于其中的自认, 所采取的乃是审慎的态度, 法官得去综合考量各种各样的因素, 像污染行为的性质, 像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 还像是否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那种可能性。
在一些案子当中, 原告为了能够尽快达成调解, 有可能会针对一些关键事实做出对公益不利的自认, 在这种时候, 要是法院盲目去采信, 就可能致使公共利益出现受损的情况, 所以, 法院一般会要求原告提供相应具备支撑作用的证据, 而并非只是单纯依靠自认。
然而, 仍有人持有这样的看法, 即假使对自认的效力予以过度限制, 那么极有可能会对诉讼效率产生影响, 进而使得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所增加。究竟通过何种方式能够在保护公共利益以及保障诉讼效率这两方面做到平衡和谐, 这是司法实践过程中需要持续不断去探索研究的一个课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