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 实际上要回应一个问题, 即当行政机关出现不作为情形或者乱作为致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 究竟是谁拥有足以把它控诉至法庭的资格。对此具备资格的主体, 在我国历程呈现出从不存在到存在, 由起先狭窄范围演进到较大范围这般的变化。当下法律已然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了, 但其他一系列诸如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这类主体, 它们是否享有原告资格,依旧存在着较大程度的争议。理解这一项制度的关键要点, 则在于精准把握原告资格背后深层次的利益关联以及权力配置蕴含的逻辑思维。
检察机关为何成为唯一适格原告
就现行法律框架而言, 检察机关乃是行政公益诉讼里的法定原告。在2017年予以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明确地授予了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诸多领域。针对违法行使职权或者行政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此项制度设计并非属于偶然的情况。而是依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其并未涉及具体利益方面的纠葛。能够客观公正地去代表公共利益。
实践当中,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以前要履行诉前程序, 先给行政机关发出检察的建议, 以此来督促它依规履行职责。只有当行政机关超过期限没有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情形下, 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诉讼。这样一种“先进行督促而后起诉”模式, 既是对行政权力的尊重, 也为避免司法资源遭到浪费。从开展试点阶段到全面进行推开, 检察机关所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数量逐年不断攀升, 在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领域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成效。
然而, 检察机关身为唯一原告, 是存在显著短板的。基层检察院办案的力量是有限的, 处在面对大量潜在公益受损情形的状况下, 常常是难以进行全面覆盖。并且检察机关跟行政机关同样属于公权力体系, 在地方行政干预比较强的处境之中, 有可能会出现不敢诉以及不愿诉这样的困境。
社会组织与公民为何难以获得原告资格
与检察机关相比较而言, 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门槛可要高上许多了。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对此作出规定,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还有其他跟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此类主体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然而, 这一“利害关系”标准在公益诉讼当中却是难以适用的, 原因在于公共利益遭受到损害并不会直接去损害某个特定个体的合法权益。
从理论层面来讲, 赋予社会组织以原告资格存在着诸多方面的优势。环保组织这类社会团体常常在特定领域有着深入的耕耘, 具备专业的知识以及持续关注的能力, 能够对检察机关信息获取方面的不足加以弥补。在实践当中, 一些环保组织曾经尝试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然而多数都因为原告资格不符合规定而被法院裁定驳回。立法机关针对此事持有谨慎的态度, 主要是担忧放开原告资格有可能会导致滥诉的情况出现, 会增加行政机关应诉的负担, 进而干扰到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
公民个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 障碍显得更为明显, 个人力量有限, 举证能力欠缺不足, 并且容易遭受各种外部压力。公民参与公益诉讼存在其显著独特价值, 能够形成对行政权的广泛社会监督。当前, 公民主要透过举报、信访等渠道间接涉足参与公益保护, 还无法直接凭借原告身份进入公益诉讼程序。这种现行制度安排反映出立法者在扩大监督主体与防止诉权滥用之间所进行的仔细权衡。
应当朝着在坚持检察机关居主导地位之际、逐步探寻构建多元主体参与运行机制的方向, 去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能够汲取域外经历为可尝试之举, 往特定领城内在一定范围内去拓展社会组织具备原告资格这一封阖大门、再配套上马对诉讼费用予以分担以及针对滥诉的处治机制。原告资格向着适度方向拓宽视野、予以开放, 并非是对行政权发起挑战之举, 而是为了求得对公共利益展开更为到位、妥善的守护。此项制度的每一回进行调整变动, 均会带动着于国家治理体系当中对监督权力实施重新布局安排, 值得我们持久存在关注之情以及深入开展探究之行动。
